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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小字第75號
聲 請 人即
承當訴訟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淑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原告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起訴後,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將其對被告之本案債權,全數轉讓予聲請人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許聲請人司代原告承當本件訴訟。
相對人無法通知故未表示同意,為免延宕訴訟,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命聲請人承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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