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4,宜小,75,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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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宜小字第75號
原 告 聖文森商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被 告 陳淑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資產管理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轉讓原告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聖文森商曜誠公司),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原告聖文森商曜誠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原告聖文森商曜誠公司為新誠資產管理公司之承當訴訟人,則本件訴訟由原告聖文森商曜誠公司代新誠資產管理公司為當事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1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35元)。

五、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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