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4,宜小,8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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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宜小字第8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張維真
被 告 謝沁璉(原名謝筱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6日與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並可用以預借現金,依約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約定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以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並按系爭契約之第4條規定加收違約金。

詎料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積欠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7,879元及利息6,757元,計74,636元。

嗣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上述債權及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移轉予原告,並於95年2月11日登報公告,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636元,並其中本金67,879元自94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先辯稱:伊曾與債務人為債務協商,惟嗣後因無力清償而毀諾,被告所有之債權人皆已起訴請求清償債務,原告未曾向伊催討過等語;

嗣改稱:伊對本案無意見,伊不記得消費的金額,願以4萬元之金額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資料為證,堪信屬實。

且被告亦於104年8月11日當庭承認其債務,已對原告本事件之請求不再予爭執,且原告係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約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是被告前揭所述,均無礙被告應依法負擔清償責任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第1項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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