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4,宜小,8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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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宜小字第88號
原 告 李絮彥
被 告 竇維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2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林尾路於往佛光大學路上,因上開道路有施作工程,被告為閃避,橫越上開道路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且因被告往下坡處,其車速過快煞車不及,撞擊在對向車道上由原告駕駛,因前有道路施工,而暫停(引擎未熄火)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車輛左前方受損,致使原告花費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

二、被告則以:該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伊一個人責任,其未見道路施工廠商派人於其所行經道路上指揮交通,其為求通過,即橫越雙黃線因而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12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林尾路於往佛光大學下坡路上,因道路施工被告為閃避而橫越上開道路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而與原告所駕駛因道路工事引擎未熄火暫停於對向車道(引擎未熄火)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造成車輛左前方受損,致使原告花費修復費用22,000元之事實,業有汽車維修單(見卷第23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4年5月26日警礁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見卷第28頁以下)佐憑,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次事故乃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分向限制線所致,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至於被告所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工程阻礙車輛通行而發生,乃被告與施工單位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00元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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