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4,宜簡,10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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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吳彩虹
訴訟代理人 吳鳳暖
被 告 張佑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四樓之一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是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0巷00弄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5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之違約金。

嗣於104年8月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撤回起訴所列被告張素華之訴部分,經被告同意並記明筆錄,依前開規定,張素華之訴業經依法撤回在案,另原告並聲明「不請求」第二項聲明,經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佑安於103年3月間邀同訴外人張素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3年3月15日至105年3月14日止,約定每月15日前繳納月租金7,000元,張素華則保證張佑安依約給付租金。

惟被告張佑安於103年1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遂依民法第440條規定,於104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已遲延3月之租金,並限被告於同年月30日前支付租金,逾期未為給付,即終止租約,嗣被告未於催告期限內給付租金,兩造間租約業已合法終止,迭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03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即被告)不得藉詞拖延」;

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103年12月起迄至104年3月間,已遲付原告租金達2個月以上之金額,復經原告於104年3月2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4年3月30日前如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於104年3月2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仍未於期限內繳付,系爭租賃契約於104年3月31日起即為終止。

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終止租賃契約,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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