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 二、被告固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係訴外人張銘顯與原告共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因原告未使用過圓形圖章,亦未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 (二)又附表編號1本票於89年12月20日簽發;附表編號2之本票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就附表編號1本票部分:
- (二)就附表編號2本票部分:
- (三)基於切結書約定內容、侵權行為及借貸等法律關係,被告
-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1、62
- (一)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部分:
- (二)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部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附表編號1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李冠德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林景星
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壹佰肆拾參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於前項所載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壹佰肆拾參元範圍內,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就其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分別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1、6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該2紙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自屬有據。
二、被告固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係訴外人張銘顯與原告共同簽發,本件原告未與張銘顯共同起訴,其當事人應不適格,其起訴有不符合程序云云。
惟觀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所載之當事人、聲明事項及其所提歷次民事辯論意旨及準備書狀,均係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之一即李冠德為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雖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張銘顯個人未一同起訴,然按票據發票人其中之一,如就共同簽發之票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依法本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本件原告以其為發票人之一,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未以該共同發票之張銘顯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依法仍屬適格,且有確認之利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因原告未使用過圓形圖章,亦未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更無於民國89年間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否認附表編號1本票之真正。
又原告與張銘顯多年前曾為友人,於80幾年間共同從事國外銀行信用狀客戶開發之業務,替銀行開發有需要開立信用狀貸款之客戶,以賺取佣金,而被告因與原告相識,得知原告從事此種業務,見有利潤,適逢原告要前往中國大陸與客戶接洽,主動表示要替原告支付前往大陸之差旅費,若真有開發成功,大家再進一步談合作事宜。
因原告之前評估過該次開發可得利潤約數百萬元,即應被告要求開立附表編號2之本票,供被告收執為憑。
而原告該次確有成功開發客戶,回台後即應被告要求將相關客戶資料交付被告,孰知被告之後竟自行依資料內容與客戶接洽,原告不想與被告競爭,又感被告違背誠信,即退出該次業務,由被告自行賺取佣金。
且於該時起,鮮少與被告再有往來,因事隔多年也忘了取回附表編號2本票之事。
孰料,被告竟持上開票據聲請強制執行,然兩造所簽發之附表編號2本票並無債權存在,而被告宣稱其於「103年12月12日提示未獲付款」、「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並非事實,因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十多年來亦從未向原告提示訟爭本票或追討款項,今被告竟以訟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二)又附表編號1本票於89年12月20日簽發;附表編號2之本票係90年7月4日簽發,是前述本票付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89年12月20日、90年7月4日起算3年,然被告遲至103年3月19日始持上開兩張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且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
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
附表編號1、2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從權利即其利息請求權自亦隨同本票付款請求權而消滅。
是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2本票對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含利息)不存在,同有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就附表編號1本票部分:因原告另有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原告為保證返還借款予被告之履行,故原告開立附表編號1之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惟原告至今未清償借款300萬元予被告。
(二)就附表編號2本票部分: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兩造約定以原告為借名登記人。
後因原告向訴外人黃寶桂借款,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予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以供向黃寶桂借款擔保。
又系爭土地因徵收,經分割為同段265地號土地及265-1地號土地,兩造約定同段265地號、265-1地號經徵收時,原告須配合領取徵收補償金及獎勵金並給付予被告,故暫以公告現值計算約為482萬元,並由原告與張銘顯共同開立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
後因原告未清償借款,同段265地號土地因而遭法院拍賣拍定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生被告受有損害同段265-1地號土地事後應已被徵收,惟原告至今未返還同段265-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及獎勵金予被告。
且由切結書內容可知,兩造當時僅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約482萬元據以開立本票,後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致265地號土地遭法院拍賣,有致生被告實際損失金額大於482萬元之結果,惟原告至今未賠償給付或返還482萬元予被告。
另原告至今未返還265-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及獎勵金予被告。
(三)基於切結書約定內容、侵權行為及借貸等法律關係,被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且原告至少應給付或返還782萬元予被告,惟因原告至今未給付或返還782萬元予被告,故附表編號1、2之本票債權均存在,原告主張請求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1、62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審究如下:
(一)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部分: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例闡釋甚詳。
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既否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簽名係其所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簽名之真正負證明之責。
2.然查,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述,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次查,本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結果,覆以:本案需李冠德本人平日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書寫簽名及地址等字跡原本多件,俾利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文件以送鑑定,自難以認定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
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本票為非原告所簽發,復查無原告授權他人簽發,依前述說明,自無庸負擔票據責任,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憑。
3.又本院就其附表編號1本票部分先位之訴業為全部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另為裁判。
(二)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部分: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可參。
從而,如法院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同一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受爭點效之拘束,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2.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其所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
然查,兩造就附表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因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為登記所有權人。
原告後持系爭土地向黃寶桂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
前開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未經原告同意。
被告與原告於90年7月4日書立切結書,並由張銘顯於保證人欄上簽名,同時原告與張銘顯二人共同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後原告未清償對黃寶桂之借款,經本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後,以本院以91年執字第1809號受理,經黃寶桂以2,462,000元承受系爭土地,其中債權人壯圍鄉農會受償953,857元,黃寶桂受償1,508,143元等節,為兩造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00號案件審理時之不爭執事項一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第1000號判決理由略以:黃寶桂至遲於92年3月12日因以扣抵債權方式承受取得系爭土地,並終致被告無法依借名關係回復登記,堪認原告對於黃寶桂之債務於92年3月12日獲清償而受有利益,被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原告1,508,143元及自受領日即92年3月12日起,加計利息,一併償還,為有理由等節,亦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可佐。
則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現究為若干之重要爭點,於前案訴訟中盡攻擊、防禦方法,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00號就此辯論結果已為判斷,於前案判決主文及理由中認定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508,143元及自92年3月12日起之遲延利息,則前案確定判決就此開重要爭點既為判斷,且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原告於本件復未提出足以令本院就上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逾該金額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在該金額之範圍內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再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就附表編號2本票部分先位之訴,於前述有理由部分,本院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故應僅就先位之訴無理由部分,判斷附表編號2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
而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已明揭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
至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文義。
4.經查,附表編號2本票之發票日為90年7月4日,因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故附表編號2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若於93年7月4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
惟被告遲至103年12月12日始為提示乙節,亦據本院104年度羅簡字第77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7號案件認定無誤,復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附表編號2本票顯已逾上開時效期間。
從而,原告就先位之訴無理由部分,以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末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本文定有明文。
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先位之訴無理由部分,以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本票之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本金付款請求權消滅而不存在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附表編號1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至被告對原告之附表編號2本票雖於1,508,143元之範圍內存在,惟其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是原告之訴於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
│編│ 發票日 │本票號碼│發票人│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備註 │
│號│ │ │ │(新臺幣)│ │ │
├─┼─────┼────┼───┼─────┼────┼────┤
│1 │89年12月20│TS079759│李冠德│ 300萬元 │ 未記載 │免作拒絕│
│ │日 │ │ │ │ │證書 │
├─┼─────┼────┼───┼─────┼────┼────┤
│2 │90年7月4日│541842 │李冠德│ 482萬元 │ 未記載 │免作拒絕│
│ │ │ │張銘顯│ │ │證書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