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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方亮靈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被 告 呂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與原告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J08ET0000000號、車身號碼RN8JSSA10043號之遊覽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178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原告,原告已交付訂金18萬元,約定被告應於103年9月1日24時前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接管,惟至103年8月下旬原告多次邀被告一同前往查看系爭車輛之狀況,然被告竟不告知原告系爭車輛之停放地點,亦不願讓原告查看系爭車輛之現況,復未能將系爭車輛在103年9月1日前交付予原告,原告雖口頭催告被告應如期交付系爭車輛,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致使原告無法如期取得系爭車輛,造成原告重大損失。
原告乃於103年12月11日委請律師代為函催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交付系爭車輛,如逾期不交付,原告即解除上開中古汽車之買賣合約,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36萬元,然被告收受上開律師函後仍不履行買賣契約交付系爭車輛之義務,原告既已依民法第254條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義務,且被告不履行該買賣契約,又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249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支票影本、律師函及回執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依同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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