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4,宜簡,143,2015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吳麗美
被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7071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在案,但查,約在14年前,經朋友跟台新借支新臺幣(下同)20萬元,僅清償2期後即未依約還款,車子被公司拖走拍賣,伊打電話給公司人員請求不要拍賣,公司人員要求先還5萬元,車子才不會拍賣,當時自宜蘭中小企業銀行匯3萬元予其指定公司,剩餘2萬元,過2天再匯入,惟無法籌得2萬元,一星期後車子就被拍賣,事後經過好幾家公司來要債,也經過法院查封,拜託法院查清楚,為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所明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被告係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對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7071號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乃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14829號本票裁定、本院93年度執未字第2104號,其上註記有96年度民執字第2271號受償0元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被告其後於104年5月22日追加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4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而經本院調取前開支付命令卷宗,原告係於104年3月25日收受前開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40號卷第19頁),發生送達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未於20日不變期間向本院提出異議而於104年4月14日確定,並有確定證明書可參。

則本件強制執行被告乃係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者為限,從而,原告起訴意旨所指核均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即104年4月14日以後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尚有未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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