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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154號
原 告 簡柏誌
被 告 呂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參加被告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29人,約定標會期間自民國102年12月5日起至105年4月5日止,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原告共計參加2會。
詎被告於104年4月5日竟以原告名義冒標原告所參加之其中1會,並以原告名義向會員收取共計26萬元,且自斯時起即避不見面,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會單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依同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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