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4,宜簡,157,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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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邱尹皇
被 告 杜展彰
訴訟代理人 杜文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員山鄉○○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自來水新設申請工程,工程內容包括申請並裝設水表及裝設開關箱蓋子、地板排水孔蓋、移除非自用水號牌(下稱系爭工程),工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0元,被告並已先行支付訂金2,000元,嗣被告又追加更換水塔液面控制器之工程,費用為1,200元。

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畢,並為被告更換水塔液面控制器,然被告竟以系爭房屋2樓水壓不夠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6,000元,亦未給付水塔液面控制器之費用1,200元,後兩造復因此前往消基會進行調解,然調解亦未能成立。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更換水塔液面控制器之費用共計17,200元,而原告因此訴訟所造成之精神困擾及刺激,則請求被告應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2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有系爭工程契約存在,且金額確為18,000元,然系爭工程之內容是要讓系爭房屋1、2樓有自來水可以使用,但原告並沒有將系爭房屋2樓部分之供水完成,也沒有將材料、工資及利潤明細讓被告簽章,程序顯然有瑕疵。

至裝設開關箱蓋子、地板排水孔蓋及移除非自用水號牌部分,原告確實有施作,而水塔液面控制器之費用1,200元,被告也願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消費者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系爭工程收據、存證信函、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宜蘭辦事處函、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北區服務所函、用水設備工程款通知書、收據及照片等件為證。

經查,被告就其辯稱系爭工程之內容係必須要讓系爭房屋1、2樓有自來水可以使用乙節,固舉系爭工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然觀諸該收據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工程內容應提供系爭房屋1、2樓用水等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真實。

至該收據上雖載有「摟(應為「樓」之誤繕)上水塔管線非自用者...」等文字,惟此應係指原告有將系爭房屋非自用水號牌移除之義務,亦與系爭工程是否應提供1、2樓房屋用水無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內容僅包含申請並裝設水表及裝設開關箱蓋子、地板排水孔蓋及移除非自用水號牌等情,應為實在。

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未提出材料、工資及利潤明細云云,然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且工程總價為18,000元,被告並已支付定金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工程既為總價承攬,則原告所支出之材料及工資費用,當無庸再與被告商議,且原告對於其所得收取之利潤,亦無向被告報告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憑。

另被告辯稱原告雖已將水表裝設完畢,但水表外之水泥是伊自行鋪設云云,然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尚有包含原告應在水表外鋪設水泥之義務一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即申請並裝設水表、裝設開關箱蓋子、地板排水孔蓋及移除非自用水號牌,並為被告更換水塔液面控制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000元、更換水塔液面控制器之費用1,200元,共計17,200元,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

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上訴人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20萬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因系爭工程而受有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之損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即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餘地。

四、綜上,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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