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4,宜簡,180,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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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泰永不動產即卓麗秋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游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67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鎮○○路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同時簽立專任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委託期間自104年4月14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

詎被告竟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後,明知系爭契約書約定其不得於契約委託銷售期間有自行出售或委託第三人仲介之行為,仍於104年5月間,自行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並於104年6月2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舉已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

爰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服務報酬第1項及第3項第1款「以成交價4%計算,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委任期間內,賣方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成交價4%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服務報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專任委託契約書、地政電傳資訊系統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同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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