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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簡字第203號
原 告 楊志勇
被 告 張慶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裁定諭請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50元,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9月14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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