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 二、本件被告林正煌、林照文、林得賢、林華南、林錦田、林君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邱璟宏以:被告邱璟宏、林正煌、林照文、林得賢、
- (二)被告林掽頭、林華南及林錦田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 (三)被告林正煌、林照文及林吉松則以:伊等已經應有部分出
- (四)被告林得賢、林吉松、林黃燕、許啟清、陳美珠及張燦祈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
-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土地為道路預定地不得分割云云,惟
-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不宜原物分
- 五、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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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212號
原 告 林華榮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林正煌
林照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昭平
被 告 林得賢
林華南
林錦田
林君翰
林吉松
林吉彥
林黃燕
林掽頭
林佑諭
邱璟宏
上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許啟清
陳美珠
張燦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宜蘭縣頭城鎮○○○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四三七平方公尺)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所有權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1月2日,將其對於坐落宜蘭縣頭城鎮頭城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之108分之1移轉與訴外人陳世忠;
被告林錦田於訴訟繫屬中之104年9月18日將其應有部分中之1800分之18移轉予訴外人林鑫佑、105年1月11日將其應有部分中之225分之4移轉予訴外人林虹吟;
被告林得賢、林正煌、林吉彥、林吉松、林黃燕、林君翰、林佑諭於訴訟繫屬中之105年1月14日將渠等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與訴外人劉哲平;
被告林照文於訴訟繫屬中之105年1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與劉哲平,並均已辦妥登記,惟陳世忠、林鑫佑、林虹吟、劉哲平均未聲明承當訴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告及被告林錦田、林得賢、林正煌、林吉彥、林吉松、林黃燕、林君翰、林佑諭及林照文自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正煌、林照文、林得賢、林華南、林錦田、林君翰、林吉松、林吉彥、林黃燕、林掽頭、林佑諭、許啟清、陳美珠、張燦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道路面積僅437平方公尺,目前做為道路使用,無法細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變價分配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又原告曾聲請撤回本件訴訟,因對造不同意而續行言詞辯論,然因系爭土地現供道路使用,依土地之使用目的應不能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璟宏以:被告邱璟宏、林正煌、林照文、林得賢、林君翰、林吉松、林吉彥、林黃燕、林佑諭、許啟清、陳美珠及張燦祈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80分之150,折計土地面積為364.17平方公尺,業已出售予劉哲平。
系爭土地為道路預定地,係作為周遭土地出入使用,並無法做為建築使用,劉哲平於購買系爭土地後,亦預定作為周遭土地出入使用之道路,因系爭土地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劉哲平,僅因被告林錦田等人認為出售價格過低,卻又不願行使優先購買權,復以將應有部分移轉之方式阻撓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劉哲平取得,並由劉哲平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林華南、林掽頭、林鑫佑為妥。
且系爭土地目前僅為道路預定地,其上有第三人之地上物,且尚未經政府徵收開闢道路使用,應非不能訴請裁判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掽頭、林華南及林錦田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林正煌、林照文及林吉松則以:伊等已經應有部分出售予劉哲平。
(四)被告林得賢、林吉松、林黃燕、許啟清、陳美珠及張燦祈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倘以原物分割,各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均屬過於狹小不好利用,是系爭土地顯不適於原物分割。
至被告邱璟宏固主張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劉哲平,再由劉哲平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兩造,應予金錢補償云云。
然劉哲平經本院通知後,均未聲明承當訴訟,其是否同意此分割方案,即非無疑。
況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並非相同,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是否一致,亦屬有疑,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未必妥適,故本院認亦非適合之分割方式。
反觀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
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準此,倘被告等認有繼續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而屬適當。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土地為道路預定地不得分割云云,惟系爭土地屬變更頭城都市計畫案內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辦理土地分割尚無法令之限制乙節,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4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足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據。
況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然此亦僅係受供公眾通行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他人通行使用之義務而已,至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其他權利則不受限制。
則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於不違反前揭限制範圍內,自應得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者,系爭土地分割後,其上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會受到影響,且如所有權人有阻礙道路通行之行為,行政主管機關仍得依法排除,是系爭土地並無因為既成道路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須,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按分割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105年7月15日雖具狀調閱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並請求囑託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及履勘,以證明系爭土地部分已屬道路用地而不能分割云云,然系爭土地縱為既成道路,亦非屬不能分割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調取前開卷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及履勘之必要,且本件自原告於104年8月17日起訴迄105年7月15日止,已近一年時間,應已足敷原告及時提出全部攻擊方法,原告前揭新攻擊方法及調查證據之提出,顯未依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應屬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爰無審酌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
│宜蘭縣頭城鎮○○○段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437│
│平方公尺。 │
├─┬────┬───┬────┬──────┤
│編│共有人 │應有 │面積(平│訴訟費用負擔│
│號│ │部分 │方公尺)│(單位:新臺│
│ │ │ │ │幣,元以下四│
│ │ │ │ │捨五入) │
├─┼────┼───┼────┼──────┤
│1 │林正煌 │1/18 │24.278 │153元 │
├─┼────┼───┼────┼──────┤
│2 │林照文 │1/18 │24.278 │153元 │
├─┼────┼───┼────┼──────┤
│3 │林得賢 │3/9 │145.667 │920元 │
├─┼────┼───┼────┼──────┤
│4 │林華南 │1/36 │12.139 │77元 │
├─┼────┼───┼────┼──────┤
│5 │林華榮 │1/36 │12.139 │77元 │
├─┼────┼───┼────┼──────┤
│6 │林錦田 │1/18 │24.278 │153元 │
├─┼────┼───┼────┼──────┤
│7 │林君翰 │1/36 │12.139 │77元 │
├─┼────┼───┼────┼──────┤
│8 │林吉松 │1/36 │12.139 │77元 │
├─┼────┼───┼────┼──────┤
│9 │林吉彥 │1/36 │12.139 │77元 │
├─┼────┼───┼────┼──────┤
│10│林黃燕 │1/36 │12.139 │77元 │
├─┼────┼───┼────┼──────┤
│11│林掽頭 │1/18 │24.278 │153元 │
├─┼────┼───┼────┼──────┤
│12│林佑諭 │1/18 │24.278 │153元 │
├─┼────┼───┼────┼──────┤
│13│邱璟宏 │17/90 │82.544 │521元 │
├─┼────┼───┼────┼──────┤
│14│許啟清 │1/90 │4.856 │31元 │
├─┼────┼───┼────┼──────┤
│15│陳美珠 │1/90 │4.856 │31元 │
├─┼────┼───┼────┼──────┤
│16│張燦祈 │1/90 │4.856 │3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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