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4,宜簡,241,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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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標的即坐落宜蘭縣壯圍
  6. 二、被告則以:因游中昱向被告批購水產,且維持多年生意往來
  7.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8. (一)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00000地號土地、宜蘭縣壯圍鄉
  9. (二)游中昱曾於101年3月29日簽立如本院104年度司執聲字第
  10. (三)被告於101年4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
  11. (四)原告莊惠雯曾於102年3月27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
  12. (五)訴外人游啟庚於103年3月27日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
  13. (六)原告二人於104年11月17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14.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4頁):
  15. (一)被告在101年4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
  16. (二)承上若是,原告二人對被告是否仍有361,861元之貨款未
  17. (三)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18. 五、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0. (二)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固據提出被告之手寫明細表為
  21. (三)至證人王明響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與游中昱有海產
  22. (四)又查原告莊惠雯於102年3月27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以
  23.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70號求償債
  24.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25.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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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游馨瑩

法定代理人 莊惠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曾慶順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七○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四所列執行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次序七所列優先被告應優先受分配之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7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民國104年9月2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4年12月8日分配,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即具狀就分配表為聲明異議,並於104年12月1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70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標的即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00000地號土地、宜蘭縣壯圍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宜蘭縣壯圍鄉○○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前雖曾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記載為「無」,亦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因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游中昱生前曾向被告借貸100萬元,並由原告莊惠雯於102年3月27日為清償,被告稱原告莊惠雯所匯款之100萬元係游中昱與被告間生意往來而應給付之貨款,原告則否認之。

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經全部清償完畢,被告依系爭分配表上所應分配之金額即本金361,860元及應扣繳之執行費用2,985元均不得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游中昱向被告批購水產,且維持多年生意往來,於100年底時,被告在游中昱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之住處,與游中昱匯算其積欠被告之貨款金額,匯算結果確認游中昱積欠之貨款為4,061,861元後,即約定扣除有擔保之系爭抵押權120萬元及以車號0000-00貨車設定之質權50萬元,另再交付保證票6張各40萬元,餘額161,861元,由游中昱先匯款結清,是游中昱與被告間除游中昱於101年3月29日簽立之借據外,尚有其他債權。

又依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應收帳款」、義務人兼債務人游中昱、債務人原告莊惠雯,堪認游中昱與被告間有水產交易行為,除游中昱101年3月29日簽立之借據外,尚有其他債權非原告所得否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00000地號土地、宜蘭縣壯圍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宜蘭縣壯圍鄉○○段000○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原為游中昱所有,游中昱於102年1月2日死亡後,原告二人為訴外人游中昱之全體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

(二)游中昱曾於101年3月29日簽立如本院104年度司執聲字第43號卷第9頁之借據。

(三)被告於101年4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四)原告莊惠雯曾於102年3月27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

(五)訴外人游啟庚於103年3月27日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870號對原告二人強制執行,被告並於104年1月21日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聲字第43號對原告二人參與分配,嗣經本院以3,479,000元拍定系爭不動產,並於104年9月25日製作分配表。

(六)原告二人於104年11月17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4頁):

(一)被告在101年4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游中昱於101年3月29日簽立之借據金額外,是否尚有其他債權?

(二)承上若是,原告二人對被告是否仍有361,861元之貨款未清償?

(三)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游中昱於101年3月29日簽立之借據金額外,尚有其他債權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尚有擔保其他債權一事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固據提出被告之手寫明細表為證(下稱系爭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第30頁),觀以該明細表上雖載有日期及金額,然前開明細表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則該明細表是否屬實,即屬可議。

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瀛隆公司員工陳麗如為證,證人陳麗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102年1月開始受雇於被告名下的其中一間公司,但公司名稱伊不清楚,伊有看過系爭明細表,是跟之前會計交接時看到的,伊不知道系爭明細表是何人製作,之前的會計有跟伊說系爭明細表所記載之意思為何,並跟伊說游中昱是被告的客戶,伊才知道系爭明細表是游中昱的帳,102年2、3月間原告莊惠雯有打電話給被告,伊有聽到被告請原告莊惠雯先匯款100萬元,其於30餘萬元要回家跟被告配偶商量後再決定,伊是聽被告講才知道100萬元是之前的貨款。

被證十的資料是伊從電腦內彙整出來的游中昱帳務,但內容是之前的會計所建的,其上所寫「建順」、「澄瓏」應該是游中昱的公司,伊出貨給客戶就是寫一般估價單,上面沒有蓋任何名義,請貨運公司托運的出貨人是寫瀛隆公司,據伊聽被告配偶說游中昱當初是以個人名義與瀛隆公司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足見證人陳麗如並未親自見聞系爭明細表之製作過程,而係經由他人轉述始知悉上情,自無從以證人陳麗前開證述,即得認系爭明細表為真正。

且由證人陳麗如上開證述可知,游中昱之交易對象為瀛隆公司而非被告個人,縱被告為瀛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與瀛隆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各別,是游中昱與被告間究有無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顯屬有疑。

且被告就游中昱尚積欠其貨款未清償等節,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即難採信。

(三)至證人王明響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與游中昱有海產生意往來,游中昱是向被告購買海產,可能是雙方間有貨款問題,所以游中昱有提供其名下不動產做抵押,設定抵押權給被告。

101年1月1日伊有陪被告到游中昱家去談,當初在談時,被告有委託伊先書立一份切結書,切結書上打字部分是伊事先已經打好,手寫及蓋章部分是被告與游中昱現場書寫及用印,切結書上第一點的貨款、借款新臺幣「壹佰萬」部分、第二點(二)「壹佰貳拾萬」、第二點(六)「莊惠雯」及最後立切結書人欄「游中昱」、身分證字號欄、地址欄、電話欄的內容及最後的立約日期「101、元、1」都是游中昱親自寫的。

切結書上游中昱的印章是游中昱提供,由伊用印,手印的部分則都是游中昱的手印。

另101年1月1日的借據上,除了打字部分是伊處理的外,其餘手寫文字及手印部分都是游中昱親字書寫及用印,至於游中昱的印章,究為何人所蓋,伊現在已無法確定。

兩造當時之真意是約定擔保債權總額應為100萬元的1.2倍,切結書上寫成120萬元的1.2倍應為誤植。

伊不瞭解切結書上第一點的100萬元中,究竟有多少是貨款,有多少是借款。

抵押權設定後,被告與游中昱間如何清償,被告與游中昱並未再與伊接觸,且被告與游中昱對於貨款的往來及清償問題,伊完全不了解,被告與游中昱也未與伊提過這些事。

切結書的100萬元,是被告與游中昱對帳後,確認游中昱尚有借款及貨款共計100萬元未清償,才在切結書上寫下該金額。

因為被告有跟伊說與游中昱有貨款往來,所以伊認為被告與游中昱抵押權設定之行為,應該是針對貨款。

至於被告有無開公司伊不知道,伊只知道被告有海產生意的往來,而被告與游中昱所謂貨款,是個人貨款或公司貨款,伊亦不清楚,但系爭抵押權設定是為了擔保在切結書上所提到100萬元而設定。

切結書上第一點會借款、貨款共計100萬元不是我個人的意思,我應是受被告指示才會製作切結書的內容,借款部分伊不知道,但伊確定有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

則依證人王明響上開所述,足徵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應係為擔保證人王明響所提出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上所記載之100萬元無誤,然細譯該切結書第1條僅記載「立切結書人游中昱與曾慶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有生意往來,自民國101年1月起迄今陸續積欠其貨款、借款計新台幣壹佰萬元,茲切結願依如後方式處理清償債務」等語,則該100萬元究包含若干之借款及貨款,尚無從憑此得知。

而游中昱於101年3月29日曾書立借據1紙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聲字第43號卷核閱屬實(見本院104年度司執聲字第43號卷第9頁),觀諸該借據乃記載游中昱曾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被告並將款項如數交付予游中昱等情,然以該借據書立之時間即101年3月29日與前開切結書作成之時間即101年1月1日,兩者時間相差非遠,且游中昱均係提供系爭不動產以為擔保,又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切結書簽立後,游中昱另有積欠被告其他款項,堪認該借據所指之100萬元,應即為上開切結書中所指之100萬元無誤,況被告為成年之人,並經營水產生易,應知悉相關私文書在訴訟上之證明作用及利害關係,若其所交付予游中昱之款項並非借款而係貨款,焉有隨意將貨款記載為借款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為游中昱於101年3月29日向被告之100萬元借款,應屬有據。

(四)又查原告莊惠雯於102年3月27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以清償游中昱於101年3月29日向被告之100萬元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莊惠雯提出匯款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綜觀上情,堪認原告對於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全數清償完畢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除游中昱於101年3月29日簽立之借據金額外尚有其他債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因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從屬於其所擔保之債權而隨同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7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9月2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所列執行費2,985元,及次序7所列優先被告應優先受分配之361,86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
│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抵押權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
│          │    │範圍│        │                              │
├─────┼──┼──┼────┼───────────────┤
│          │    │    │        │1.登記日期:民國101年4月24日。│
│宜蘭縣壯圍│166 │10分│曾慶順  │2.收件字號:101年宜登字第06317│
│鄉壯東段80│平方│之1 │        │  0號。                       │
│4-1地號土 │公尺│    │        │3.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地        │    │    │        │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萬 │
├─────┼──┼──┤        │  元。                        │
│宜蘭縣壯圍│93平│全部│        │5.債權額比例:全部。          │
│鄉壯東段80│方公│    │        │6.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
│4-5地號土 │尺  │    │        │  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地        │    │    │        │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
├─────┼──┼──┤        │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          │    │    │        │  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
│宜蘭縣壯圍│153.│全部│        │  、墊款、承兌、保證、應收帳款│
│鄉壯東段17│66平│    │        │  。                          │
│5建號建物 │方公│    │        │7.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2年3月28│
│          │尺  │    │        │  日。                        │
│          │    │    │        │8.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
│          │    │    │        │  定之清償日期。              │
│          │    │    │        │9.利息(率):無。            │
│          │    │    │        │10.遲延利息:無。             │
│          │    │    │        │11.違約金: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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