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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簡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曾慶順
被 上訴人 游馨瑩
兼
法定代理人 莊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4,8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請一併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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