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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簡字第2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黃錫鐘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瑞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9,5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但上訴人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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