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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簡字第31號
上 訴 人 王麗美
唐嘉紳
被 上訴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8,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請一併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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