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4,宜簡,43,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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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43號
原 告 劉蘭英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被 告 陳鍇靚
法定代理人 陳晚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晚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晚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晚鳳為相識近20年之故友,原告亦經常前往陳晚鳳開設的服裝店消費,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因個人財務管理需要與陳晚鳳商借其帳戶寄放原告所有金錢款項,經陳晚鳳同意後,原告即於同日從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將其中40萬元交付陳晚鳳,陳晚鳳隨即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宜蘭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並將上開4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中,陳晚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原告保管,陳晚鳳又於100年10月25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39萬元,僅餘留1萬元,自該日起系爭帳戶除利息所得外無其他交易往來紀錄。

嗣後陳晚鳳於101年8月間死亡,而被告陳鍇靚為陳晚鳳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原告因未能即時向陳晚鳳取回系爭40萬元之款項,遂通知被告即陳晚鳳之繼承人請求返還上開寄託存款,均未獲回應,原告再於103年12月1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返還上開寄託款項40萬元,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瞭解原告主張之事實,伊曾致電兆豐銀行,兆豐銀行表示系爭帳戶曾因遺失而辦理補發存摺,惟被告不知係何人向兆豐銀行辦理補發,被繼承人陳晚鳳於102年7月間死亡時,被告為申報陳晚鳳之存款遺產而前往兆豐銀行,當時系爭帳戶內僅餘1萬餘元。

又,原告主張其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提領48萬元係為交付被繼承人陳晚鳳保管於系爭帳戶內,惟系爭帳戶當日僅存入40萬元,二者金額顯不相符,被告否認原告寄託40萬元於陳晚鳳之系爭帳戶內,且原告並未提出充分之證據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晚鳳間存在消費寄託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0月12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提領48萬元,被繼承人陳晚鳳於同日開立系爭帳戶,並於同日存入40萬元於系爭帳戶內,陳晚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原告保管,系爭帳戶於100年10月25日經提出39萬元後,帳戶內餘留1萬元,其後系爭帳戶除利息所得外無其他交易往來紀錄。

嗣後陳晚鳳於102年7月27日死亡,而被告陳鍇靚為陳晚鳳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系爭帳戶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嗣稱並無印章)及交易明細、律師函等件為證,並有兆豐銀行宜蘭分行104年4月14日(104)兆銀宜字第14號函所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1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帳戶為其向陳晚鳳借用,並存入原告所有4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查,證人沈秀珍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在100年左右劉蘭英有無跟你說要買投資型保險之事?)有,當時有討論這個商品,她要買儲蓄險商品,當時已談得差不多,但我資料未帶齊全,所以沒有簽約,她拿了一個陳小姐的存摺,說保費要從那裡面提領,當時我們談的金額約20萬元左右,她只有交存摺給我而已,但事後我要再跟她連絡,因為劉蘭英很忙,所以沒有簽約,但存摺一直放在我這裡,當時如果有簽成約,我還是要跟劉蘭英見面。」

、「(問:為何是陳小姐的存摺?)我不知道,我沒有問。」

、「我當時只看到一個單純的金額,就是一個40萬元的金額。」

、「(問:為何劉蘭英要將存摺放你那裡?)因為我跟她很好,想說再過沒多久就要簽約,但後來都沒有處理簽約的事,我後來也忘了這件事,存摺我是在去年才還給劉蘭英,當時她交給我只說是投保要從該存摺裡面領,後來因為時間拖太久,我就把這事忘了,是去年在找公事包才找到這個本子,想到這件事,我才打電話跟劉蘭英說。

我不認識帳戶之名義人。」

、「(問:當時有無交付提款卡給你?)我沒有印象,我是連整個信封還給劉蘭英。」

等語;

證人吳美靜則具結證稱:「…我認識陳晚鳳及原告,知道原告是開窗戶公司,陳晚鳳是開服飾店。」

、「(問:是否知道劉蘭英有跟陳晚鳳借帳戶的事?)知道,因為劉蘭英會跟我聊天,當時有問到我這個會不會有稅務的問題,這大約是兩年前的事,我當時回答她應該不會被課稅,她當時有提到是寄40萬元,但沒有說用途。」

、「劉蘭英也曾經寄放47萬元在我存摺裡,她說她要存私房錢,我當時要去韓國,所以我又把錢還給她,這是她寄40萬元在陳晚鳳那裡的事情之後的事,所以我知道她有這樣的習慣。」

等語,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渠等均知悉原告向陳晚鳳借用帳戶之事,且依證人沈秀珍之證詞可知,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則無法確認)係由原告交付予其保管,數年後再由其返還原告;

復依證人吳美靜之證詞可知原告曾向陳晚鳳借用帳戶,且寄放40萬元,又原告亦曾於該段時間向證人吳美靜借用帳戶,原告有向他人借用帳戶以存私房錢之習慣;

徵之以,原告確實持有陳晚鳳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則原告主張其向陳晚鳳借用帳戶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次查,系爭帳戶於100年10月12日開戶同時存入40萬元,於100年10月25日提領現金39萬元,同日辦理掛失原存摺、補發新存摺,至103年2月17日由被告辦理銷戶,存摺內餘額為10,124元之事實,分經兆豐銀行宜蘭分行於104年4月14日(104)兆銀宜字第0014號函檢送系爭帳戶之收支明細(見卷第38頁)、104年6月17日(104)兆銀宜字第0022號函檢送100年10月25日補發存摺申請書、39萬元取款憑條、103年2月17日銷戶、匯款及取款憑條申請資料為證(見卷第75頁)。

而原告於100年10月12日自其所有合作金庫宜蘭分行提領48萬元,乃提出存摺節本為證(見卷第9頁背面),100年10月12日正為原告向陳晚鳳借用帳戶之日,應可用系爭帳戶內所存入之40萬元應為原告所有;

被告固辯稱一者為48萬元,一者為40萬元,金額不相符合,惟衡以提領48萬元,其中40萬元存入帳戶,另外8萬元供作其他用途,應在一般人理財及資金運用上甚為常見,且佐以前開二位證人之證詞,益見原告主張其向陳晚鳳借用帳戶後將40萬元存入其中乙節,應為真實。

再查,參諸100年10月25日辦理存摺遺失並補發新存摺及提領現金39萬元之時,同時附有陳晚鳳之印文、身分證正反面、駕駛執照正反面,被告並自承確實持有陳晚鳳補辦之存摺等節以觀,應認補辦新存摺及提領現金之人即為陳晚鳳本人無誤;

倘若原告有資金需求,大可持保管之存摺及提款卡辦理之;

又倘若係原告要求陳晚鳳為其提領再交付39萬元予原告,陳晚鳳亦不必辦理存摺補發,此外,系爭帳戶自以後至陳晚鳳死亡為止,均再無提領之紀錄,綜上以觀,原告主張其寄放於陳晚鳳存摺中之40萬元遭陳晚鳳提領,且未曾返還前開金額予原告之事實,應屬有稽。

㈣又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項);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2項)。

前揭項次之規定具有法定免責之性質,因繼承人依法當然為限定責任,故應不待繼承人為抗辯,法院雖仍應判命繼承人就債權之全額為清償,但應另附以保留支付之判決(於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之研討結果可參。

查陳晚鳳於102年7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晚鳳之債務40萬元,自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本院應附以保留支付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院應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晚鳳之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支付判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晚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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