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4,宜簡,9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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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90號
原 告 鍾大為
被 告 林琭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委託被告向第三人陳崢嶸請求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料被告收取後未交付原告,為此依返還寄託款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20萬元,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委託伊處理與第三人陳崢嶸請求返還借款20萬元之事務,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士簡他調字第191號處理在案,經伊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與陳崢嶸達成調解,陳崢嶸願給付12萬元,約定給付方式為第一期給付6萬元,其後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但實際陳崢嶸僅給付至102年2月10日共計8萬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20萬元。

又本件原告同意以收取款項三成作為報酬即24,000元,但原告並未依約給付,且原告曾告訴被告侵占其8萬元,但同一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駁回再議。

再查,原告一共委任伊所屬律師事務所3件案件,即本件、一件車禍案件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67號案件,原告並未給付費用。

被告因此為原告代墊裁判費10,900元及律師費60,000元,則經扣除後,原告對被告已無請求金額存在。

至於原告進而主張其已支付伊104,000元乙節並非事實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0月30日委託被告向陳崢嶸請求返還借款2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管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士簡字第909號特別代理委任狀為證,被告並未否認,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次主張被告已向陳崢嶸收取20萬元,被告應負返還之責,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一)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士簡字第909號(102年度士簡他調字第191號),查得該案係原告請求陳崢嶸返還20萬元之借款,並由原告委任被告為特別代理人,並經調解成立,陳崢嶸願給付本件原告12萬元,第一期給付6萬元,其後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本件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此有該事件委任狀、調解筆錄可參。

又查,該事件調解後陳崢嶸實際給付之金額為8萬元乙節,業據證人陳崢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個月領薪後,每個月付,當時二十萬元是以十二萬元和解,到目前為止我付了八萬,我是付給被告,他有簽收,我付到八萬,是原告打電話給我說付到八萬元為止。

被告用郵局的帳號,我匯錢過去,後來原告打電話跟我說付到八萬元為止,因為我還要養女兒(庭呈匯款資料)。」

等語明確,此外,本件原告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被告侵占其款項,其亦指訴本件被告侵占自陳崢嶸處收取之8萬元,此有該署103年度偵字第91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559號處分書可參,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保管20萬元乙節,尚有誤會,應為8萬元。

(二)次查,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同意以收取款項三成作為報酬即24,000元,至於雲林地院該案件,被告為原告代墊裁判費10,900元及律師費60,000元,則經扣除後,原告對被告已無請求金額存在乙節。

經查,本件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121號乙案中自承確有三成即24,000元之報酬,但雲林地院乙案之60,000元及10,900元應已給付予本件被告云云。

惟查,就律師費6萬元部分,證人林契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他是在幫客戶申請保險理賠,如果他客戶有法律問題,他會介紹給我,如果我這邊有客戶有保險理賠案件,我也會介紹給他,我與他之間不是僱傭關係。」

、「(問:是否處理過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7號案件?)有,該案件也是被告介紹來的。」

、「律師費我們有請被告跟原告說因為案件在雲林,收費比較高,當時是講八萬伍,後來被告有轉達給原告,但原告一直未將錢給付出來,故我們無法去辦理本案,後來被告跟我說原告也有委託他辦理保險理賠案件,他不想得罪客戶,所以律師費他先幫原告墊付六萬元,這是一審的部分,其餘兩萬伍再慢慢付。

一萬零玖佰不是保證金,是法院裁判費,但後來這個錢是被告或原告付的我不清楚。

二審部分是對造上訴,後來因為原、被告之間帳的問題,原告就直接跟我連繫,我二審算他伍萬元,他說太貴,後來算他四萬元,但這部分原告也還未給我,我沒有催他,後來還有葉仁傑車禍案件,也還未拿到賠償,我因為體諒原告身體受傷,此部分我沒有跟他拿律師費。

我們一個案件是六萬元,因為到外縣市要加登錄公會費及交通費等,所以再加兩萬伍仟元,六萬部分被告已墊付,兩萬伍仟元部分我後來也沒有積極跟被告要。」

等語,依前開證人之證詞,應認本件被告確實為原告代墊6萬元之律師費,另查,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7號乙案,本件原告為該案原告,委任之律師確實為證人林契名,核與被告抗辯相符。

再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持有該院該案裁判費繳款單收據,但被告則提出華南銀行收款證明,經查,法院之裁判費收據乃係以當事人之名義開立,該部分費用係由何人所提出無法由法院所開立之收據看出,並不足以證明是由原告所繳,且原告又主張其已繳納10萬4千元予被告,60,000元之律師費及10,900元之裁判費應包括在其內等語,惟查,被告否認有何收取前開10萬4千元之事實,質之原告,原告亦不能提出證明,從而,原告主張伊已經給付104,000元予被告,尚乏證據加以證明,原告進一步主張104,000元包括6萬元之律師費及10,900元之裁判費,並已給付完畢乙節,即難認有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陳崢嶸處收取之項款20萬元,經查,被告自陳崢嶸所收取之項款為8萬元,並非20萬元,此外,原告積欠被告8萬元之3成委任報酬即24,000元、代墊之6萬元律師費及裁判費10,900元,經扣除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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