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4,宜簡,91,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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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錦昌
被 告 蘇煒勛
蘇煒傑
蘇愷琳
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 高櫻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遠昇即豐發企業社遺產所得範圍內,與被告高櫻芬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高櫻芬、蘇煒勛、蘇煒傑、蘇愷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高櫻芬、訴外人蘇遠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5,927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3月9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其後支付命令階段撤回蘇遠昇部分,並於被告高櫻芬聲名異議而視為起訴後,追加被告蘇煒勛、蘇煒傑、蘇愷琳,並聲明被告四人在繼承蘇遠昇即豐發企業社範圍內,連帶負給付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責(見卷第14頁)。

再於104年6月25日之聲明變更為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票款及約定利息,並於104年7月29日就原104年6月25日理由欄所指就被繼承人蘇遠昇之遺產部分負限定繼承之責任部分陳明於訴之聲明中,而為被告高櫻芬、蘇煒勛、蘇煒傑、蘇愷琳於繼承被繼承人蘇遠昇即豐發企業社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櫻芬連帶給付原告2,145,927元,及自10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4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追加被告蘇煒勛、蘇煒傑、蘇愷琳部分,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蘇遠昇即豐發企業社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遂於103年8月8日邀同被告高櫻芬共同簽發面額3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即於104年1月27日為付款通知時,未獲兌付,迭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

查訴外人蘇遠昇即豐發企業社與被告高櫻芬所開立之票款尚積欠原告2,145,927元,及自10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百分之3.145計算之利息。

嗣後蘇遠昇於103年12月21日死亡,而蘇遠昇之繼承人即被告高櫻芬、蘇煒勛、蘇煒傑、蘇愷琳未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此,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遠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櫻芬負連帶給付原告2,145,927元,及自10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4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高櫻芬確有與訴外人蘇遠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惟蘇遠昇生前曾提及已償還大部分借款,原告請求金額與事實不符,實際積欠金額尚待整理。

(二)蘇遠昇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乃約定如立約人已死亡時,原告無須為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對被告而言,無疑加重還款壓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款應屬無效。

(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第2章第1節第25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及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42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蘇遠昇與被告高櫻芬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惟屆期向被告高櫻芬提示請求付款而未獲兌付,而蘇遠昇已於103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蘇煒傑等四人均為蘇遠昇之繼承人且未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戶籍謄本可參,堪信屬實。

至被告雖具狀陳稱訴外人蘇遠昇生前業已清償大部分票款,非如原告所稱尚積欠2,145,927元,按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被告其主張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盡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進一步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開票款已清償,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至於被告辯稱蘇遠昇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乃約定如立約人已死亡時,原告無須為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對被告而言,無疑加重還款壓力,而有顯失公平,約款應為無效之情形云云。

惟查,系爭本票係於104年1月27日到期,即為被告等人應清償票款之日,應與被告指摘應為無效之約款無關。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遠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櫻芬負連帶給付原告2,145,927元,及自10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45計算之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22,28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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