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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呂有用
複代 理 人 吳政興
被 告 劉家偉
陳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家偉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時,依行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被告陳秋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該借據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被告劉家偉出具撥款通知書向原告借款10筆,金額共計357,100元,依約被告劉家偉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因故退學或休學而未繼續就學者,應於退學日或休學開始日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惟被告劉家偉自民國103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借據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劉家偉即應一次清償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陳秋雲既為被告劉家偉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劉家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7,1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7,1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3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
│債務人│ 積欠本金 │ 積欠利息 │ 積欠違約金 │
│ │ ├─────────┬───┼─────────┬────┤
│ │ │ 起迄日 │年利率│ 計算期間 │年利率 │
├───┼─────┼─────────┼───┼─────────┼────┤
│劉家偉│357,100元 │自103年10月6日起至│1.83% │自103年11月7日起至│0.183% │
│陳秋雲│ │104年3月29日止 │ │104年3月29日止 │ │
│ │ ├─────────┼───┼─────────┼────┤
│ │ │自104年3月30日起至│2.83% │自104年3月30日起至│0.283% │
│ │ │清償日止 │ │104年5月6日止 │ │
│ │ │ │ ├─────────┼────┤
│ │ │ │ │自104年5月7日起至 │0.566% │
│ │ │ │ │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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