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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補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高國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曹建峰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起
訴時未提出下列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相對人曹建峰及游秋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門牌號碼為宜蘭縣礁溪鄉○○路00○0號房屋之最新建物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或房屋稅籍證明資料。
三、按上開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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