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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補字第89號
原 告 劉家宏
被 告 胡志宇
一、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應繳裁判費14,860元。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14,86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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