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4,宜訴,6,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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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訴字第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李秋雪(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 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 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李秋雪已於104年9月8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李秋雪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李秋雪業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秋雪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更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以,原告對被告李秋雪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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