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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宜訴字第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李秋雪(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秋雪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為被告李秋雪及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且被告李秋雪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因被告李秋雪前向原告借款後即未依約歸還,則原告為被告李秋雪之債權人,且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46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是以原告對被告李秋雪確有債權存在。
因系爭遺產於民國104年2月17日由被告李秋雪及其他繼承人共同辦理繼承登記,然被告李秋雪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遺產迄今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且被告李秋雪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雖已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仍未能獲償,原告自有代位行使權利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李秋雪請求分割其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另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35 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意旨。
是分割遺產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4年10月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惟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李秋雪,業於起訴前之104年9月8日死亡,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此部分因欠缺訴訟成立要件,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顯非所有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
三、從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應認其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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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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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礁溪鄉民│ 2,739 │16分之1 │
│ │權段711地號 │ │ │
├──┼───────┼─────┼────┤
│2 │宜蘭縣礁溪鄉民│ 785 │16分之1 │
│ │權段711-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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