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5,宜勞簡,5,2016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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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陳姵慈
趙彧
江沛蓁
黃維怡
許峻郢
莊薈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頭城印象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姵慈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彧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維怡新臺幣參萬伍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沛蓁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峻郢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薈鈺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日雇用原告陳姵慈、趙彧、江沛蓁、黃維怡及許峻郢,並於105年3月1日雇用原告莊薈鈺,雙方約定月薪各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70,000元、34,000元、30,000元、24,000元及28,000元,並約定於次月11日前發放前月薪資,又原告陳姵慈任職行銷業務部經理、原告江沛蓁、莊薈鈺為行銷業務部職員,原告趙彧擔任副總經理、原告黃維怡為財務部職員,原告許峻郢為客服部職員,惟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

詎原告等到職日次月起,被告即未依約按時給付薪資,雖被告之負責人盧承受曾與原告等協商,並允若日後將如數給付,惟盧承受一再食言,並未履行,嗣原告於105年4月底向宜蘭縣政府聲請調解,然於105年5月17日調解時,盧承受並未出席,以致調解不成。

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原告等任職期間之薪資及加班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姵慈86,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彧250,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維怡35,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沛蓁37,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峻郢31,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薈鈺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稱:因被告與訴外人蘭陽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陽物業公司)就原告等人所任職之處所即宜蘭縣頭城鎮環鎮東路2段357號全棟建物(下稱建物),原於104年12月1日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約定105年1月10日蘭陽物業公司即應交付系爭建物供被告進行經營飯店服務試營運之用,被告遂相信蘭陽物業公司所述之交屋期限,故於105年1月即大舉招募員工、進行人員培訓、並添購飯店房間內應有之床罩、床單及衛生用品等,每月支出數百萬元。

豈料,蘭陽物業公司因其屋內工程延宕而一再拖延,雙方再於104年12月17日再次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約定起租日至105年2月25日算,惟蘭陽物業公司亦未能於105年2月25日期限交屋,不得已雙方再於105年3月18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重新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3月31日起算,至此時止,被告已因蘭陽物業公司一再遲延交屋而致受有百萬元之資金損失。

因蘭陽物業公司一再遲延交屋,導致原先預先準備之資金已提前耗費殆盡,故無力再行支付員工薪資,便和原告等人商量並允諾待日後休閒飯店正式營運後,必當如數支付所積欠之員工薪資,適時原告等人均表同意,詎料,原告等人明知被告與蘭陽物業公司於105年3月18日方再次簽訂系爭建物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重新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3月31日起算,且該時因系爭建物不符相關建築法規及飯店房間內尚有諸多瑕疵,尚無法營運,原告等人竟悖於兩造先前所協商同意之內容,共同私下謀議於105年3月31日未經告知被告且未辦理交接手續之情況下逕行離職,實令被告錯愕,且使飯店營運陷於空轉。

因原告等未經告知被告,且未辦理離職及交接手續,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以上,被告自得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又原告等請求之金額除每月薪資外,尚包括加班費,然原告等之加班時數及計算標準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宜蘭縣政府函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未領薪資明細、出席紀錄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固辯稱兩造曾合意待日後飯店正式營運,被告再支付薪資及原告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云云,然被告就其所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憑。

至原告所主張之加班時數及計算標準,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薪資明細及出席紀錄等資料以佐,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無足採憑。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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