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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宜小字第11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被 告 吳林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7日向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短期循環融資,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5元,及其中11,827元部分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及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雖被告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院審酌本件之借款利率已高達年息15%,又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此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以酌減為1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依同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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