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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宜小字第12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呂有用
複 代理人 吳政興
被 告 鄧偉祥
鄧豊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
│編號│債務人│ 積欠本金 │ 積欠利息 │ 積欠違約金 │
│ │ │ ├────────┬───┼───────────┤
│ │ │ │ 起迄日 │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利率 │
├──┼───┼─────┼────────┼───┼───────────┤
│一 │鄧偉祥│27,775元 │自104年12月2日起│1.76%│自105年1月3日起至清償 │
│ │鄧豊宜│ │至104年12月22日 │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 │止 │ │者,按上開利率10%,逾 │
│ │ │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
│ │ │ │自104年12月23日 │1.69%│開利率20%計算。 │
│ │ │ │起至105年3月29日│ │ │
│ │ │ │止 │ │ │
│ │ │ ├────────┼───┤ │
│ │ │ │自105年3月30日起│1.62%│ │
│ │ │ │至105年5月30日止│ │ │
│ │ │ │ │ │ │
│ │ │ ├────────┼───┤ │
│ │ │ │105年5月31日起至│2.62% │ │
│ │ │ │清償日止 │ │ │
├──┼───┼─────┼────────┴───┼───────────┤
│ │合計 │27,775元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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