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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宜小字第1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游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大眾Much現金卡,依約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借款人如於每月應繳日前未繳付或繳清最低應付款,自翌日起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
惟被告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57,560元迄未清償,嗣經大眾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本息遞次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60元,經及其中48,475元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今卡約定條款、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定有明文。
是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
故原告請求超出主文第1項所准許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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