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5,宜小,147,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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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宜小字第147號
原 告 郝伯倫
法定代理人 郝英華
簡永賢
被 告 吳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7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三民村三城派出所後方水防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該路段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雖無照明,但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在該路段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此撞及坐在該處路旁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及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醫療費用:20,270元、(二)交通費用:9,000元、(三)工作損失:2萬元、(四)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請求6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內容並無意見,但伊認為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在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致其受有背部及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7款及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時,自應加注意,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是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其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前揭傷害,因而醫療費用及有服用中藥治療之必要,共計支出20,270元云云,雖據其提出杏和醫院及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單據3紙、購買中藥收據4紙為證,而查:1.依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及醫療費用單據就診科別觀之,堪認杏和醫院及陽明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均應為本件事故所致傷害之就診及醫療費用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860元,自應准許。

2.至於依原告所提出購買中藥4紙(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所示,原告固曾於104年5月23日至104年8月15日間購買大八寶散、七厘散等物共計19,560元,惟依據前揭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所載,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已經接受西醫治療,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中、西醫之醫療證明文件,證明其所購買之「大八寶散、七厘散」為前揭傷勢之治療或復原所必要。

從而,原告此部分購買大八寶散、七厘散等物之費用請求,於法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3.從而,原告所主張有據之醫療用品費用損失應為860元,其逾上開金額之醫療用品費用主張,尚非可採。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自其住家搭乘計程車前往頭城家商就學共計15日之必要,來回車資600元,計支出交通費9,000元云云,惟查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背部及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受傷並非嚴重,且腿部或下肢並無傷勢,況原告亦自承其原本均係搭公車上下學(見本院卷第22頁),益徵原告應無搭乘計程車通勤之必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9,000元,尚屬無據。

(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其40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2萬元云云,然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告薪資資料顯示,原告名下並無任何薪資收入,有原告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則原告是否確有其所述之薪資收入,已非無疑;

又縱認原告每月確有薪資收入,然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是否因此即須請假或無法工作乙節,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背部及右上肢擦挫傷,衡情其傷勢應非嚴重,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亦僅分別於104年5月18日及104年6月10日至胸腔內科及神經外科各門診檢查、治療1次,之後即未至醫院接受任何治療,堪認原告所受傷勢尚未至無法工作之程度。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實受有無法工作或薪資之損失,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40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萬元云云,要難採信。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肉體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次查,原告甫高中畢業,現為學生,且無收入;

被告則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汽車修理,每月薪資約1至2萬元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

又兩造名下均無其他財產,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勢之情形及被告之行為手段,並考量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8,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860元(計算式:860元+18,000元=18,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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