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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宜小字第1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沈阮葱子(即沈鴻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鴻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沈鴻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沈鴻洲於民國92年10月17日曾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
詎沈鴻洲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大眾銀行已於93年11月24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4年6月29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因沈鴻洲業已於95年4月18日死亡,被告為沈鴻洲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92元元,及其中19,781元部分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沈鴻洲有向原告借款一事,並不清楚,且伊在沈鴻洲死亡前10餘年即不曾與沈鴻洲聯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家事庭函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同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
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汎包括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則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反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者,乃現金卡債權,且係受讓自原債權人大眾銀行,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前引現金卡申請書與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憑,則原告既自核屬銀行法第二條所指之「銀行」即大眾銀行受讓前開現金卡債權,揆諸首開說明,因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自不應使被告因上開債權讓與而蒙受不利益,故受讓上開債權之原告仍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而有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觀其修法意旨,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
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
經查,訴外人即債務人沈鴻洲於95年4月18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即沈鴻洲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對於本件債務本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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