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5,宜小,164,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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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宜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劉嘉慈
被 告 吳國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代為保管,約明被告應於104年12月31日將該10萬元如數歸還,被告並同時簽立保管條1紙(下稱系爭保管條)予原告收受,詎被告迄今均未將上開款項歸還,爰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伊實際是收到9萬元,且伊已經清償其中之5萬元,因伊生活壓力很大,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保管條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觀以系爭保管條乃記載「將現金壹拾萬元正($100,000)交予吳國翔身分証字號Z000000000代為保管」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是其上既已明確記載原告將10萬元交予被告收受,堪認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應為10萬元無誤,況被告既為成年之人,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學歷為高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應知悉相關私文書在訴訟上之證明作用及利害關係,若其僅收受9萬元,焉有隨意認列債務為10萬元之理?上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

原告主張其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為10萬元等情,應堪採信。

(三)被告復辯稱上開款項業已清償5萬元云云,自應就該事實舉證證明之,然被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其他清償債務之證據資料,是被告所辯此節,亦尚難信為真實。

至被告另辯稱無力償還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約定給付期限即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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