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5,宜小,167,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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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宜小字第167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
被 告 林賜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韓筱琪為共同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韓筱琪之起訴,並經被告韓筱琪之同意,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134號執行命令給付原告自104年11月起迄今之租金債權扣押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給付予原告。」

,嗣於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關於訴之聲明之變更,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已,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韓筱琪之債權人,因韓筱琪未清償債務,原告遂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並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1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宜蘭地院已核發移轉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命韓筱琪禁止收取被告之租金債權,並核發移轉命令(下爭系爭移轉命令)將該租金債權移轉予原告。

未料,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亦未配合原告收取該薪資債權。

因原告已於104年11月間至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告知本件執行命令並請其配合,惟遭被告以半年繳納一次房租為由拒絕給付該租金債權。

因被告應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6月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之租金,然被告不配合執行上開移轉租金命令,共計欠原告8期租金即56,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伊並未曾收受法院寄發之移轉命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扣押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

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

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

所謂事務所,指處理非營利事務之場所;

所謂營業所,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

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謂同居人,則指與應受送達人住居一處而共同生活者而言。

(二)原告主張其為韓筱琪之債權人,韓筱琪尚未清償對於原告之借款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本院於104年10月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業已送達於被告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系爭扣押命令乃於104年10月5日送達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執字第8134號卷宗核閱無訛;

然被告當時之住所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究係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其向韓筱琪承租之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抑或僅係因暫時目的而居住於該地,即屬有疑。

再查,觀之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證書「送達方法」欄,經人於「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居人」處勾選,「□同居人□受僱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欄位後方,則有「韓筱琪」之印文1枚,「送達人應記明受領人之姓名」欄,則經人簽寫「妻」之文字,可知韓筱琪係以被告配偶之身分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乃由郵務機構送達人以不獲會晤被告,而付與韓筱琪。

惟韓筱琪僅為被告之房東,其是否為被告之同居人,亦非無疑,況韓筱琪並非被告之配偶,此亦有被告之上開戶籍謄本可佐,然韓筱琪竟向郵務機關佯稱其為被告配偶,其情自屬可議。

又者,韓筱琪同時為上開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則被告合法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不得再將租金交付予韓筱琪,對韓筱琪之影響難謂不重大,自難期待韓筱琪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會依法將系爭扣押命令轉交予被告。

準此,系爭扣押命令既未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復未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人或受僱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扣押命令自未合法送達於被告。

(三)又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時,必須扣押命令有效存在,否則,移轉命令無效。

系爭扣押命令並未發生效力,已如前述,則本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時,即無扣押命令有效存在,揆之前揭說明,系爭移轉命令應屬無效。

則原告以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將韓筱琪對被告得收取之租金債權,給付予原告為由,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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