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5,宜小,181,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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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宜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石益帆
被 告 陳房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冬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碰撞受損,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9,168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2,401元、零件費用為16,767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事故報告表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五、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2年5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103年6月15日,實際使用月數為1年2個月,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9,929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上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22,401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32,330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83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767×0.369=6,1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767-6,187=10,580第2年折舊值 10,580×0.369×(2/12)=651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80-651=9,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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