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5,宜小,195,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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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宜小字第195號
原 告 謝政儒
被 告 林坤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18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018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0日10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石城車站附近之某雜貨店飲酒結束後,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7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其上開住處前之對向車道,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並在禁止超車之路段越過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欲返回其上開住處時,因酒醉影響其騎機車之注意力及反應力,不慎與行經該路段之原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及所搭載之乘客即訴外人駱品秀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胸、左肩、左手及雙側膝部多處瘀挫傷之普通傷害。

案經鈞院刑事庭105年度交簡字第560號判決被告有罪,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68元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25,950元,並受有精神損害25,000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18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輛涉有過失,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6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據前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涉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於下:1.醫療費用1,368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至支出醫療費用1,368元,業據其提出杏和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及常榮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至3頁),經核屬實。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368元,於法有據。

2.機車修復費用25,950元部分: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其支出修復費用25,950元乙節,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4至5頁)所載,系爭機車經送請修復,共支出22,950元之零件費用及3,000元之工資費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依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系爭機車係於104年9月出廠,至105年2月10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時,已實際使用6個月,則系爭機車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16,79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正當,另加上修復系爭機車之工資費用3,000元,則系爭機車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19,799元。

3.精神慰撫金25,000元部分: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消防配管工作,每月薪資平均約4萬餘元,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參以原告於104年度之所得為24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數筆,財產總額4,700,960元;

被告於104年度則無所得,惟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1,097,7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暨衡量本件原告受傷之情形,及其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6,167元(計算式為:1,368元+19,799元+25,000元=46,16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1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2,950×0.536×(6/12)=6,15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950-6,151=16,79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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