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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宜小字第212號
原 告 宜蘭縣南屏國小
法定代理人 薛春華
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
陳長伯
被 告 曾嘉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利用原告之學校校地停車,依據宜蘭縣宜蘭市南屏國小校舍(地)及設備申請使用管理要點,每次停車應繳清潔費新臺幣(下同)100元,被告截至民國105年4月28日止共積欠4,800元,原告已請求警局協助向被告提示繳清,並每次將繳費通知夾於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前,被告卻置之不理,為使上述債權能獲清償,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依宜蘭縣宜蘭市南屏國小校舍(地)及設備申請使用管理要點第4點第1、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云云,然觀以宜蘭縣宜蘭市南屏國小校舍(地)及設備申請使用管理要點第4點第1項乃規定「依據『宜蘭縣各國民中小學校舍(地)及設備申請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申請人須繳交保證金,本校並得向申請人收取場地使用費、代辦水電費、清潔費及相關費用」,且據原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系爭車輛之車主並未向原告申請使用停車費,原告只有公告停車費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被告並非宜蘭縣宜蘭市南屏國小校舍(地)及設備申請使用管理要點第4點第1項所規定之申請人,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自屬無據。
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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