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5,宜小,268,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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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宜小字第268號
原 告 黃松木
被 告 陳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4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市○○路○○○號橋附近,因未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致追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451元(含零件費用6,087元及工資費用10,414元),且原告為釐清肇事責任另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僅有保險桿擦傷而已,修繕費用應該不可能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及鑑定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宜蘭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第31頁、第37至40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5年10月17日警蘭交字第1050021906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於上述時間,沿宜蘭縣宜蘭市永金二橋往金六結營區方向行駛,途經該市建軍路岔路口左轉彎,與左側駛來右轉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而肇事。

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其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提早左轉彎,車道上有三角形讓路線標示,因未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具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設有讓路線標示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9日基宜鑑字第1050001853號函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是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列如下: 1.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系爭車輛係83年9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率,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5年7月4日,已使用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609元(計算式:6,087×0.1=60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正當。

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更換新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加計工資費用,應為11,023元(計算式為:609+10,414=11,023)。

至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僅有保險桿擦傷而已,修繕費用應該不可能那麼多云云,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抗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一節,要無足採。

2.鑑定費用部分:原告為釐清本件事故責任而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聯1紙附卷可稽,此既係原告為確認責任歸屬所必要而支出之費用,堪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併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自無不合。

3.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包括車輛修理費用11,023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為14,02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7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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