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5,宜小,278,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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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小字第278號
原 告 王柏淯
被 告 林美戀
林錦城
林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美戀、林錦松、林錦城為林傳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傳旺業於民國106年1月28日死亡,而其本件繼承人為林美戀、林錦松及林錦城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經本院於106年5月2日發函命林傳旺之繼承人陳明是否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惟渠等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揆之首揭規定,本院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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