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2月24日就原告所有之白色自小
-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含烤漆費用原為59,600元,
-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為證,被告固不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修繕系爭車輛有瑕疵云云,然原告於本院
- (三)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世雄,欲證明被告承攬系爭車輛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因修補系爭車輛而支出任何費用,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宜小字第316號
原 告 簡大傑
被 告 林錫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並未變更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僅係更正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2月24日就原告所有之白色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施作系爭車輛之鈑金及防鏽工程,後原告於105年10月7日前往取車時,經被告告知修繕費用含烤漆費用為59,600元,經折價後為56,600元,嗣原告將56,600元交付予被告後,即於同日將系爭車輛取走。
因系爭車輛尚需更換輪胎,原告遂將系爭車輛開至輪胎行,待輪胎行將系爭車輛升起後,始發現系爭車輛底盤並沒有施作防鏽,經核算系爭車輛需另行施作防鏽部分之金額為6,000元,又更新保險桿為1,600元,另輪胎行為系爭車輛更換8顆螺絲,共計400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含烤漆費用原為59,600元,然原告僅給付56,600元,且伊已經將系爭車輛修繕完畢,並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系爭車輛並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曾於104年2月24日就系爭車輛訂立承攬契約,然否認估價單及照片之真正,並以其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第按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提,如尚未支出,定作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799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修繕系爭車輛有瑕疵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就系爭車輛之修繕有瑕疵部分,並未催告被告定期修繕,且系爭車輛亦未另行找人修繕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實際上既未催告被告修繕,亦未支出任何修復費用,則其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8,000元,依上說明,即嫌無據。
至原告另主張更換8顆螺絲之費用共計400元云云,然螺絲之更換是否為兩造就系爭車輛所約定之修繕內容,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另請求螺絲之更換費用400元,要屬無據。
(三)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世雄,欲證明被告承攬系爭車輛之修繕有瑕疵云云,惟原告既已自承系爭車輛並未另行找人修補,縱系爭車輛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費用,故前揭證人自無傳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因修補系爭車輛而支出任何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