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5,宜小,32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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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宜小字第32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林永豐
蔡彥民
被 告 楊達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8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宜蘭縣○○市○○○路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慎,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蕭智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3,727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590元、零件費用為21,757元、烤漆費用為9,38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蕭智鴻就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事宜已於105年2月8日當日成立和解契約,蕭智鴻既無意願對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原告自不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蕭智鴻向被告請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若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蕭智鴻亦有應保持一定車距而未保持一定車距之過失,另系爭車輛之車齡至少有10年之久,其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蕭智鴻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受有損壞等情,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

而契約之成立雖不以書面為要件,只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但書面形式如不完備時,仍須以其他方法,證明其意思表示已有合致,始能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經查,被告固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文中所記載之「旨揭當事人合意自行息事,未製作談話紀錄」等語,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息事案件:本案當事人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等語,並辯稱其已與蕭智鴻達成和解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然觀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上開文字,僅能證明被告及蕭智鴻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曾向警方表示欲自行處理,除此之外,並未有被告與蕭智鴻業已達成和解,抑或蕭智鴻拋棄因本件車禍所生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記載,實難認被告與蕭智鴻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有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與蕭智鴻已達成上開和解,則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自難認被告就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是其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6.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5年2月8日12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於宜蘭縣○○市○○○路00號前,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原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讓直行正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由蕭智鴻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因而擦撞系爭車輛之右前方保險桿,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5年10月28日警蘭交字第105002309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堪以認定。

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其為肇事主因,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上開過失等語,自屬有據。

(四)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系爭車輛係94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繕費用共計33,727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590元、零件費用為21,757元、烤漆費用為9,380元等情,亦據證人即東大汽車服務廠廠長莊添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

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率,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5年2月8日,已使用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2,176元(計算式:21,757×0.1=2,17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正當。

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更換新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加計烤漆費用9,380元及工資費用2,590元,應為14,146元(計算式為:9,380+2,590=14,146)。

(五)而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蕭智鴻於105年2月8日12時5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其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可按,足認蕭智鴻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避不及,而與系爭機車發生前述撞擊之過失,且其應為肇事次因,故被告抗辯蕭智鴻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堪以採信。

(六)是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及蕭智鴻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蕭智鴻則應負30%過失責任,則依前揭民法217條第1項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9,902元(計算式:14,146元×70%=9,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3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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