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25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輛涉有過失,而發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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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宜小字第57號
原 告 張鳳涵
被 告 林炳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叁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25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路0號前,為閃避前方併排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及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騎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舊城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因閃煞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膝、右大腿挫傷、右足及趾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案經鈞院刑事庭104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判決被告有罪,原告並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通費用2,400元、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5,65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共69,050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輛涉有過失,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據前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涉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於下:1.機車修復費用15,650元部分: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支出修復費用15,650元乙節,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行車執照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頁)所載,系爭車輛經送請修復,共支出14,150元之零件費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依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56頁)所示,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月6日領照使用,至104年4月25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時,已實際使用4個月,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11,622元(計算式:14,150×0.536×(4/12)=2,528,第1年折舊後價值14,150-2,528=11,622)為正當。
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更換新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加計車輛修理運送費用1,500元,應為13,122元(計算式為:11,622+1,500=13,122)。
2.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第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至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包含104年4月25日及104年8月12日就醫費用分別為660元、34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經核屬實。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000元,於法有據。
3.交通費2,4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損不能使用期間共支出交通費2,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勝友車業之維修證明、交通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應信屬實,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肉體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次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現擔任廚師,事發當時之收入為28,000元,目前收入為30,000元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
又原告除薪資所得外,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告則有股利所得,且名下有汽車1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勢之情形及被告之行為手段,並考量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過高,應於3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522元(計算式:13,122元+1,000元+2,400元+30,000元=46,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63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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