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5,宜小,74,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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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宜小字第74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劉浩晟
被 告 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3日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王公司)承購教材1套,並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用以支付購買教材之價金,依約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於指定之繳款期日按時給付,詎被告自104年5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99,750元未給付,迭經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750元,及自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3月間因學習王公司業務人員之訪問買賣而訂購教學商品「萬試通國中三年全科教室(48個月)、滿分小學堂(A)小六數學上、下(18個月)」(下稱系爭商品),費用共計128,250元,因被告收受系爭商品後,發現並不適合被告子女使用,即依訪問買賣之退貨解約相關規定,於104年4月3日將系爭商品寄予學習王公司,並同時以存證信函表示解約,然學習王仍拒絕辦理後續解約事宜。

因原告係學習王公司搭配之融資公司,並非個案融資配合或被告自行覓得之融資公司,若非學習王訪問買賣,被告並無貸款之需求,且原告並未於辦理融資後將融資款項直接交付予被告。

就被告所知,原告係在104年4月9日始請求貸款,然被告已於104年4月3日向學習王公司退貨解約,原告於給付價款前當已有足夠時間瞭解被告與學習王間之買賣關係已不存在,被告自得主張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債務。

退步言,若仍認被告應負給付之責,因被告單親扶養二名子女,經濟實非充裕,請求得酌減給付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各1份以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與學習王公司已解除買賣契約云云,惟按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

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19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104年6月17日修正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所稱:消費者只要在法定期間內發出解約通知或交運退回之商品,契約即視為解除。

是以,同法第19條第4項並已明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等特種買賣契約之特殊解除權係採發信主義,因此消費者要解除特種買賣契約時,必須在收受商品或服務之次日起7日內,將不願買受的意思表示以書面方式寄送企業經營者或將商品交運退回企業經營者,始發生解除契約的效力。

經查,被告於104年3月25日即收受系爭商品乙節,業據證人張裕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有證人張裕榮提出之簽收單及客戶售後服務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稱其已於104年4月3日將商品退還,然核其將商品退回之時間,已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7日期間,自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至被告固於104年4月13日再以存證信函向學習王公司表示解除契約,然其解除契約亦已逾前開規定之7日期間,而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其抗辯已解除與學習王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就原告究有何過失乙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信。

又被告抗辯其為單親且扶養二名子女,經濟實非充裕,請求得酌減給付金額云云,然縱被告所辯屬實,此亦僅屬履行能力問題,尚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750元,及自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8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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