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5,宜小,76,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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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宜小字第76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被 告 黃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向原告約定之經銷商聯成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聯成電腦)申請購物分期,並簽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600元,分期期間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4月16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16日攤還3,620元,如有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就應繳而未繳之期付總額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於103年3月17日前並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至目前為止,被告共積欠應繳而未繳之期付總額為68,780元,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780元,及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800元。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分期付款契約存在,伊雖然曾購買聯成電腦之課程,但伊迄今均不曾上過課,且伊也有繳納部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即系爭契約內容,申請人為黃志雄(即被告),分期內容為電腦課程,辦理分期金額為108,600元,期數為30期,每期應繳金額(期付款)3,620元,經銷商名稱(約定受款廠商)為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

「申請人正楷簽名」欄有被告之簽名,「補習班名稱(約定受款廠商)」欄為「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並蓋有「聯成電腦」印文,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可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與聯成電腦,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二)至原告雖主張聯成電腦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云云。然按債之移轉者,債之關係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有所變更之謂也。

債權讓與,謂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債權移轉與受讓人之契約。

系爭契約「約定事項」欄第1條固記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受讓人裕融企業(股)公司,並同意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

,然依其文義,原告僅係代聯成電腦管理帳務,債權主體並未變更,聯成電腦並未將其債權移轉與原告。

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聯成電腦確有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尚難認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

(三)綜上,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以被告逾期未繳分期費用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學費68,780元,及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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