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5,宜簡,108,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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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林惠麗
被 告 曾崇瑜(即被繼承人曾啟仁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啟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啟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原告訴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曾啟仁前於104年10月5日、104年11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及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為擔保,復約定以前開本票之到期日為還款期限。

曾啟仁又於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12日及10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40萬元及30萬元,並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2、3之支票共3紙予原告收受,及約定前開各紙支票之發票日為借款之還款期限。

因曾啟仁已於104年12月6日死亡,且前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爰依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於曾啟仁死亡後依法陳報遺產清冊,現階段為公示催告期間,因被告確實不知附表所示之票據債務而未陳報,亦不知曾啟仁生前尚積欠何債權人債務,為避免損及潛在債權人權益,原告自有盡舉證責任以確認票據關係是否存在,並向法院陳報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

(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及支票為曾啟仁所簽發乙節,業據其提出本票及支票為證。

被告不爭執本票及支票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4頁),然抗辯原告應證明有使曾啟仁取得相當對價云云。

經查,證人徐正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啟仁是伊的朋友,曾啟仁在外面欠人家錢,需要資金周轉,於是就跟原告及原告配偶借錢。

是伊帶曾啟仁去找原告夫婦,是原告拿錢出來的,伊第一次帶曾啟仁去跟原告借錢是在104年2月間,曾啟仁在外面欠人家150萬元,所以伊帶曾啟仁去跟原告借了150萬元,伊有看到原告拿150萬元現金給曾啟仁,曾啟仁就開3張支票給原告,每張金額是各50萬元。

本票是因為曾啟仁後來沒有支票了,所以才開本票,因為當時曾啟仁還欠原告90萬元,所以才各開了一張40萬元及50萬元的本票給原告,這是在104年10月間的事,伊是在現場看到曾啟仁開這兩張本票的。

伊跟曾啟仁去過原告家很多次,期間原告跟曾啟仁有在講錢的事,但伊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5、27頁);

證人即原告配偶李光明則證稱略以:伊看過附表所示之票據,因為是曾啟仁拿上開票據向原告借錢,一開始曾啟仁都是拿別人的支票來向原告借錢,後來朋友的支票跳票,曾啟仁跟伊說想要拿回這些已跳票的支票,並且簽兩張本票做為之前借款的擔保。

後來過了很久,曾啟仁自己有去申請支票後,就用支票來借錢。

曾啟仁的支票都是開兩個月後的,本票的部分則是發票日就是借錢當天,到期日就是還款日,通常還款日都是發票日後兩個月。

伊印象中曾啟仁曾在104年10月5日、104年11月10日拿這兩張本票向原告分別借得40萬及50萬元。

原告都是交付現金給曾啟仁,因為曾啟仁在要來借錢的前一天,都會先打電話跟伊聯絡,但因為借款給曾啟仁的是原告,所以伊都會在前一天就跟原告講,叫原告先去銀行領錢。

曾啟仁曾分別在104年10月20日、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30萬元、40萬元,曾啟仁每次向原告借錢時,伊都有親眼看到原告將現金交付曾啟仁,伊現在年紀比較大,又開刀,腦筋已經比較不清楚,但大部分都是曾啟仁交付票據當時,原告就直接拿現金給曾啟仁,本票則應該是曾啟仁簽發時,原告同時交付同額的現金給曾啟仁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

核諸證人徐正松與李光明證述曾啟仁借款之金額、時間,或因時間久遠難免有遺忘之處,但渠等對於曾啟仁確曾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金額及數量乙節,證述均互符一致,若非渠等親自見聞曾啟仁簽發本票及向原告借款之過程,當無法為如此明確描述,且證人李光明證述曾啟仁歷次向原告借款之時間及金額,亦均與附表所示本票及支票之金額一致,雖證人徐正松、李光明分別為原告之友人及配偶,與原告間之關係匪淺,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12條規定告知應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罪責後,渠等仍願作證並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若非曾啟仁確實曾向原告借款,徐正松及李光明應無可能虛捏上開事實,而自陷於偽證罪之刑事罪嫌,堪認原告主張曾啟仁曾於104年10月5日、104年11月10日、104年11月20日、104年11月6日及104年11月1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0萬元、5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40萬元,且迄今尚未清償等情,可資認定。

(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曾啟仁向原告借款190萬元未清償,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為曾啟仁之繼承人,且已聲明限定繼承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105年司繼字第78號裁定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曾啟仁遺產範圍內,負償還債務之義務,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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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 票 日  │ 票據類型 │   號碼     │
├──┼────┼─────┼─────┼──────┤
│ 1  │40萬元  │104.10.5  │  本票    │2649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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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50萬元  │104.11.10 │  本票    │2649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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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30萬元  │104.12.20 │  支票    │I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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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30萬元  │105.1.6   │  支票    │IG0000000   │
├──┼────┼─────┼─────┼──────┤
│ 5  │40萬元  │105.1.12  │  支票    │I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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