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5,宜簡,109,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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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109號
原 告 陳萬添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蘭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3日為蘭陽觀光夜市興建計畫等事由,簽訂「蘭陽觀光夜市投資意向書」,並約定原告提供乙方即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漢銘資金,用於開發及營運蘭陽觀光夜市。

原告同意挹注乙方資金最高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並取得被告45%之股權及董事席次,且在該意向書簽訂前,原告已給付被告500萬元之周轉金,正式簽約後再給付被告3,000萬元,於3個月後又再給付被告3,500萬元。

然經原告實地查核,發現被告並無法完成蘭陽觀光夜市興建計畫,雙方遂於103年底解約,經協議被告應退還原告500萬元,被告即先簽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餘款400萬元則由被告陸續償還。

惟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均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緣原告曾於102年3月1日就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不動產及其所附之餐廳設備(下稱系爭租賃物)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25萬元,租賃期間自簽約日起至租賃標的物受臺北市政府徵收之日止,詎原告自104年5月起即未付租迄今,期間屢次催討均無法覓得原告下落。

因原告自104年5月起至104年11月被告法定代理人收回上開租賃物止,共有6個月租金未付,總計150萬元,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將該債權讓與被告,故主張就上開債權與原告之票據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對原告行使追索權,請求原告給付票款。

五、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已將其對於原告之租金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得以該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

惟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為債權讓與,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受讓人,惟受讓人或讓與人須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債務人,否則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此係為保障債務人之利益而定。

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於其受讓被告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之租金債權乙節,固據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契約為證,然該契約僅能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有出租系爭租賃物予原告之事實,至原告是否有積欠被告法定代理人租金一事,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又縱被告主張原告曾積欠被告法定代理人租金一事為真,然被告法定代理人究有無將該租金債權讓與被告乙節,亦未見被告提出其或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將該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即原告之相關資料,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原告自不生效力。

從而,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既為不同法人格,故被告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之租金債權主張抵銷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支票債權,即非可取。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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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
│ 1  │  20萬元  │104.1.20  │A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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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20萬元  │104.2.20  │AG0000000 │
├──┼─────┼─────┼─────┤
│ 3  │  20萬元  │104.3.20  │AG0000000 │
├──┼─────┼─────┼─────┤
│ 4  │  20萬元  │104.4.20  │AG0000000 │
├──┼─────┼─────┼─────┤
│ 5  │  20萬元  │105.5.20  │A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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