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5,宜簡,13,201606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簡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黃埼淐
被 上訴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3,1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請一併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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