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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劉子榮
被 告 王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給原告,然因伊之前與原告間即有借貸關係,其已清償之金額已逾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同法第13條前段並有明文。
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
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抗辯已清償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已清償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固據提出存摺影本及清償明細為證,惟該清償明細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且觀以上之內容均係被告自行製作,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還款之事實。
至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固得證明被告曾有匯款予原告之事實,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兩造間曾有數次借貸關係,但忘記究結清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是堪認被告除本件之30萬元借款外,尚有積欠原告其他借款未清償。
且被告對於存摺所示之匯款,究係分別清償何筆借款,均無法具體敘明,是其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即屬有疑。
況若被告果已清償完畢,其理當會取回置於原告處之系爭支票,始符常情,然被告卻未如此為之,其辯解有悖常情,尚不足採信。
此外,被告就其已清償系爭支票款項之事實,均未能在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信。
四、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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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 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支票號碼 │
│ │ │(即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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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萬元 │104.11.26 │ 105.5.9 │AK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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