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5,宜簡,133,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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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與原告簽訂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5月12日起至107年5月12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84期,借款利率則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借款當時利率為週年利率1.87%)。

又若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於法院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而以當時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本件為週年利率1.74%),並另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還款至104年12月,迄仍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帳戶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息等件附卷為證。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同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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