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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林嘉雪
林陳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嘉雪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146,36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被告林嘉雪、林陳香之父即被繼承人林清山死亡後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林嘉雪、林陳香自被繼承人林清山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現因被告林嘉雪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因被告林嘉雪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被告林嘉雪就系爭不動產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4年2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4年4月1日所為物權行為均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林陳香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回復全體繼承人所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此乃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且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其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先此敘明。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2月11日以分割繼承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4月1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並回復全體繼承人所有等情,業據提出之欠款資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告戶籍謄本及催收紀錄在卷可佐,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然查,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行為,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及決議所示,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內容,於法律上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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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地號/建物 │面積(平│權利範圍 │
│號│建號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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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頭城鎮大│80 │全部 │
│ │坑罟段165-8地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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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宜蘭縣頭城鎮大│23 │全部 │
│ │坑罟段165-18地│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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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宜蘭縣頭城鎮大│63 │全部 │
│ │坑罟段165-19地│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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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宜蘭縣頭城鎮大│171.44 │全部 │
│ │坑罟段402建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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