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
- 二、被告則以:依交通部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原告應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 (二)工作損失部分:
-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 (四)據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7,145元(計算式為1,
-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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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林柔誼
被 告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幸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市幸福路與崇聖街路口處,疏未減速接近,不慎與行經該路段之原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腹部挫傷併右肝裂傷及右腳擦挫傷併裂傷之普通傷害,原告因上開事故支出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450元、受有3個月工作損失24萬元及精神損害1萬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450元。
二、被告則以:依交通部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原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鈞院審酌上述情況並依過失責任比例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另對原告請求機車損害修理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其是否有實際維修,且其修復費用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就原告主張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薪資證明,並無提出實際請假證明以實其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而致原告受有腹部挫傷併右肝裂傷及右腳擦挫傷併裂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且被告亦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役20日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車輛修理費用部分: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並支出修理費用19,45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金額相符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衡以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機車係97年5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5年1月19日,已使用逾3年,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則此零件費用折舊後應為元(計算式為19,450×1/10=1,94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用應為1,945元。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分別任職於便利商店及足功夫足體養生館,每月薪資收入共8萬元,因遭被告傷害需休養3個月,致有無法工作之損失24萬元乙節,固據提出薪資證明、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等為證。
然原告提出足功夫足體養生館薪資證明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則該薪資證明是否實在,已屬可議,且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其主張有任職於足功夫足體養生館一事為真實可採。
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5年1月9日遭被告駕車撞傷而就診後,確需休養3個月,是原告主張休養3個月之期間,應屬必要。
至原告主張其任職於便利商店之薪資為每月28,400元乙節,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休養3個月,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85,200元,即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便利商店上班,每月薪資3萬元左右;
被告則為高商畢業,擔任看護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原告於104年之所得為82,617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告於104年之所得為8,550元,名下有土地2筆及房屋1筆,財產總額為1,606,299元,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衡量本件原告受傷之情形,及其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7,145元(計算式為1,945元+85,200元+10,000元=97,145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肇事主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院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百分之60之責任。
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8,858元(計算式為97,145元×40%=38,858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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